一、裁判要旨
判斷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個方面:人員、業務和財產,其中財產混同是認定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的關鍵所在。公司之間構成人格混同的,債權人有權主張公司向其承擔連帶責任。
二、案情簡介
(一)2014年11月5日,劉某向嘉隆公司出借60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6個月,月息1%,劉某轉讓債權無需嘉隆公司同意。
(二)2014年11月6日,融投擔保公司向劉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融投擔保公司以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向劉某提供擔保。
(三)2014年11月12日至28日,劉某通過其指定賬號向嘉隆公司轉賬6000萬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嘉隆公司未能如期還款。融投擔保公司書面告知劉某承擔代償責任。
(四)2017年4月2日,劉某將上述債權轉讓給盛強公司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并通知嘉隆公司、融投擔保公司。實際上,融投擔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團的全資子公司,其財務、人員和業務均由融投控股集團統一管理。
(五)盛強公司起訴嘉隆公司、融投擔保公司、融投控股集團,主張嘉隆公司返還借款本金6000萬元及利息損失,融投擔保公司和融投控股集團人格混同,應承擔連帶責任。
(六)南通中院、江蘇高院認為,融投擔保公司的財務、人員和業務均由融投控股集團統一管理,但是盛強公司并無證據證明二公司之間構成人格混同,故盛強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融投控股集團承擔連帶責任,不予支持。盛強公司不服申請再審。
(七)最高法院再審認為,人格混同的實質性因素在于是否存在財產混同的情形,雖然二公司之間存在大量資金往來,但是二公司直接資金獨立,不構成人格混同。盛強公司主張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再審申請,不予支持。
三、裁判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融投擔保公司與融投控股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從股權結構來看。融投擔保公司的股權結構以及其與融投控股集團形成的《協議》,融投擔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團的子公司,融投控股集團對融投擔保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進行統一管理,不能直接認為融投控股集團與融投擔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第二,從資金來往來看。雖然融投擔保公司與融投控股集團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但依據《資金結算管理辦法》以及在案結算憑證、對賬函等證據,上述往來款項的資金權屬不變,均系財務獨立核算的一種經營模式,不能據此認為融投控股集團與融投擔保公司存在財產混同。 第三,從人員交叉來看。因融投控股集團晚于融投擔保公司設立,兩公司又屬于母子公司,因此融投控股集團設立過程中與融投擔保公司難免存在少數人員任職交叉以及代繳保險費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認定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四、實務經驗總結
實務中,以人格混同為由主張承擔連帶責任是債權人自我保護的一項有力武器,但是其法律風險非常高,稍有不慎就會被駁回。鑒于此,現結合本案,將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第一,人格混同的認定標準。在判斷個人混同的問題上,應當從人員、財務和業務三個方面綜合認定,尤其是財務混同是判斷人格混同的關鍵要素。實踐中,當事人往往主張公司之間存在大量資金往來、財務報告以及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公司財務之間存在混同的事實,這是否達到人格混同的標準,尚未可知。
第二,人格混同的實務操作。調查公司的工商檔案和工資名冊,進一步查明公司的股東、高管、財務以及其他人員是否完全一致。審計公司的財務賬簿和管理制度,進一步判斷公司的財務及其管理制度相互重合。評估公司的業務結構和業務內容,進一步判斷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業務內容相互重合。
五、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闡述如下:
本院認為,依據二審查明的融投擔保公司的股權結構以及其與融投控股集團形成的《協議》,融投擔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團的子公司,融投控股集團對融投擔保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進行統一管理,不能直接認為融投控股集團與融投擔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融投擔保公司與融投控股集團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實質性因素還是在于是否存在財產混同的情形。雖然融投擔保公司與融投控股集團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但依據2013年7月30日融投控股集團形成的《資金結算管理辦法》以及在案結算憑證、對賬函等證據,上述款項往來系融投控股集團在確保融投擔保公司的資金權屬不變,獨立核算的前提下,對于融投擔保公司財務進行管理的一種經營模式,不能據此認為融投控股集團與融投擔保公司存在財產混同。至于兩公司的人員交叉以及代繳養老保險費等問題,主要因融投控股集團晚于融投擔保公司設立,兩公司又屬于母子公司,因此融投控股集團設立過程中與融投擔保公司難免存在少數人員任職交叉以及代繳保險費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認定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審法院綜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融投擔保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并無不當。
六、案件來源
南通盛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嘉隆高科實業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285號】、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0號】
(公司風險管理部供稿)